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永源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7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33,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被告前已核准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審定
伊之退休所得,該審定結果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伊亦已安排退休生活,對於可取得之退休所得具有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伊對該退休所得之審定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縮減伊依前次審定可得之退休所得數額,已然侵害伊之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係屬違憲,被告依據上述違憲之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退撫條例第36、37條等規定,透過分階段調降退休所
得,並考量受規範對象之承受能力,增列人道關懷及保障弱勢之規定,且有1年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前揭規定限制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之請領,仍可達成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且兼顧國家財政永續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復設有過渡期間,非驟然剝奪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所得,符合最小侵害及狹義比例性原則,故無違比例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成立行政契約,一般勞工則屬私法契約,二者為不同事物,無平等原則適用,原告以退撫條例之設計有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為由,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51至5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係屬違憲,被告依據上述違憲之法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
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規)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該2憲法上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另依前述,退撫條例係以服務年資與本俸為基準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據此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工作期間之長短、職務內容之差異等因素考量在內,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6、37、39條所為原處分,何以對其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僅空泛指陳上開退撫條例條文未就不同之公教職務適用不同之退休補償金計算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據以適用為違法云云,亦顯非有據。
⒉次按退撫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規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觀諸原處分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於原告「退休案原審定情形」之「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之1條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審定說明」部分亦未敘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並非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補發補償金餘額,則原告另以非屬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牴觸憲法為由,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顯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係屬違
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