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80號原 告 吳天平等2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水芳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姚立
德、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天平等25人原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就原告等涉訟引據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107年6月30日前均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等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等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處分逕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且違憲之退撫條例重新計算審定原告等退休所得,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條例係為保障退休公教人員生活條件與尊嚴,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性,並透過調降優惠存款及設定所得替代率之最小侵害手段,輔以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款,符合比例原則,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再者,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前開條文並未違憲,亦未違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旨,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據此,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揭「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
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該等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等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易言之,依原告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惟退撫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原告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等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