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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9號原 告 徐安琦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教師,經被告民國100年1月6日部教授(人)字第1000500121號函核定於100年2月1日退休生效為,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以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95,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85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

000A號重新審定通知書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原依兩造間行政契

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月退休金、新制儲金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等,然被告卻以原處分片面變更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內容,而非透過兩造合意變更,原處分顯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當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告退休時已將其依被告100年1月6日函,而得據退休條

例及公保法請求之退休給付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應認原告就退休給付,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且該等制度業已行之有年,故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應值得保護,被告自不能任意加以調降或變動。原處分擅自變更其先前被告100年1月6日函之給付數額,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⒊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竟於其生效前逕行作

成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倘本院認為原處分非屬有效之違法處分,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⒋倘原處分撤銷或無效,原告即得依被告100年1月6日函得向被告請求107年7月至12月被告未付之差額84,852元。

四、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不法之情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59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並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故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查撫卹條例第4條4款、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如僅係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4至91頁),且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3

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即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以行政處分變更退休金給付)及信賴保護原則。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新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退撫條例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又雖前揭解釋意旨雖未論及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新退撫條例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退撫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請求權利,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難以採取,其起訴顯無理由。另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題,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差額及法定利息,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非無理由。

(四)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1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例如:上午9時起禁止大貨車進入特定路段);附終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例如:核准使用道路之時間不得超過某日下午6時);附期間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與消滅,繫於一定期間範圍內(例如:核准專業技術人員自即日起5年內得執行業務),亦即該「期間」係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消滅有關。經查,原處分針對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依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由發放或支給機關自107年7月1日起,依重新審定結果發給已退休人員,至於優惠存款契約如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應以107年7月1日為到期日,依「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辦理續存;如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自107年7月1日起,依「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辦理續存。由上可知,原處分係以新退撫條例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為附始期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其備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條例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立學校教職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