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0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甦生
周東中胡威廉周明宏劉榮茂黃啟遠虞長榮錢炳福張雅生魯直彭效武陳熙文林承先考尚勇周保臣李致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沈彤昭鄭彗伶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丁俊王淑慧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金仲文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張哲平,訴訟中變更為熊厚基,業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
原為邱國正,訴訟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被告退輔會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基金會)係依被告空軍司令部就原告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作成之處分發放金額,原告等與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標的為具有同種類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另查本件共同被告之訴訟管轄法院均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由多數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訴或被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16人(下稱原告)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經被告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及林承先等4人訴願不受理,劉甦生等其餘原告12人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治國原則」為我國立憲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更一再揭櫫:「法
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即屬無效。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屬當然。審諸新條例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予變動,顯然違法。
㈡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對先前處分未予撤銷或廢止下,率為原處分,於法有違:
本件被告空軍司令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被告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系爭原處分,當然無效,灼然無疑。
㈢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不足維持:
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
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茲本件原告既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而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生效前完成,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所示,被告非得恣意溯及適用,要屬當然。
⒉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
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條例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條例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條例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原告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當不可不辨。豈料被告等竟溯及適用,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法。
㈣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之原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
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前開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足證被告等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無疑義。
㈤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
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長年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歷來未變。究其因要在原告退役時,已依被告空軍司令部所核定之先前處分給付退除給與,取得法定請求權,故彼此間已然形成法定給付義務及受領關係。原告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所得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國家)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依法給付原告退休給與。被告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本件處分,已然違法違憲,彰彰明甚。
㈥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
國家有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6號解釋已闡釋在案。又尊嚴一般係指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尊重,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及損失,歸咎於原告承擔,何來公平之有,確已違反尊嚴之保護。
㈦本件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原告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已然不具情勢變更原則要件甚明,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義務,被告等無視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法違憲事實,逕自資為本件處分,洵屬違法。
㈧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修正後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棄置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顯屬率斷。況退除給與之刪減,影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求權之原告,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尚未服役者,影響層面無以想像。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法支應前提下,貿然刪減退除給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不惟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更違公益原則。
㈨服役條例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
服役條例之修正,罔顧原告等在憲法上原所享有之基本權利,強行表決通過,視原告等為敝屣!不僅戕害人權,更損及國家威信!背信忘義,破壞既有法律秩序。
㈩被告減損原告退除給與之數額,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件:
修正後服役條例係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危及原告生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除給與為手段,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重要權利及價值甚高之公益,非侵害最小及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新訂之法規,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故因制度改革後之重審,損及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若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原告另以渠等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
,卻另為重新計算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應無撤銷或廢止之必要。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所示,原告等退除給與重
新計算,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退輔會則以:
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
會掌理下列事項:六、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其退除給與,係指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等法令核定,應發給退伍除役人員之各項給與,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項目。空軍司令部依新修正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並由退輔會依上開退輔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968號函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資料,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
⒉前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並未違憲,被
告依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基金會則以:
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本基金
設本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同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略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退輔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退輔會及本會為支給機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略以,合於支領退除給與者,其退除給與經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後,由本會及退輔會撥入其指定帳戶。
⒉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
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空軍司令部等人事權貴機關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被告基金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機關可閱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依上開重新審定結果支付退除給與,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事實及相關金額之計算部分,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664及665頁參照),而係主張原告退役時,已經完全實現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規定給付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行並終止,原告已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該法定地位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生效前已完成,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作成重新核定退除給與之原處分,減少原告之退除給與,係以新法規定溯及適用於既成之法律關係,除悖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憲法制度性保障,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顯屬違法違憲等由,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㈡惟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出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其解釋理由並揭明:「……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故本院審理有關事件時,即應受其拘束,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為之。準此,原告雖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惟至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其退除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修正後服役條例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修正後服役條例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與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並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堪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
㈣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同條例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同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㈤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上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及原告退伍
生效時審定之官階俸級、舊制與新制俸金、月補償金、優惠存款月息、優惠存款本金額度及原核定年資等項目,於107年6月25日以附表所示文號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就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及林承先等4人部分,因原處分未將渠等之「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除給與」項下,遂以如附表所示之同年7月26日函文更正並重新計算(已更動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分年調整之每月退除給與金額),則對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及林承先等4人而言,被告空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函文應屬對渠等退除給與所涉事實與法律適用重新實質審查而作成之「第二次裁決」,至原107年6月25日函文則為該等「第二次裁決」取代(上開原告4人對於107年6月25日原處分表示不服,為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應認及於更正之107年7月26日函文;該原告4人並已對107年7月26日更正之新處分,另行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另為訴願決定在案,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及林承先等4人仍以原處分(即107年6月25日函文)及相應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渠等訴請撤銷前述函文與訴願決定之起訴部分,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屬無理由。再被告空軍司令部針對劉甦生等其餘12名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原處分及重新計算表,則已詳為說明其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涉原處分對退伍時審定之前開項目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則原處分依據上引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關於劉甦生等其餘12名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除給與之重新計算,於法尚無違誤。
㈥原告雖另主張之前原告退伍時之退除給與處分,並未經撤銷
或廢止,則之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而與原處分並存聯立,原處分顯已違法無效云云。然按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已經闡明;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之處理方式,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所謂「原處分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原告上開指摘,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乃分別掌理或負責退除役官兵之退
除給付發放、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退輔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機關僅為退除給與之實際發放機關,對於退除役人員所得受領之給與內容,並無何決定權限。又關於原告各自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被告空軍司令部既已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處分後,應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並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所生差額暨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針對系爭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81號既已作出上開合憲解釋,本院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原告對相關事實及金額計算過程,並未爭執,惟仍執前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違法之主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