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2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熊新棣等2592人

(原告姓名、住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其中編號778所示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晏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淑慧

劉秀珠王麗閔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婷

陳文鳳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敬惠

陳惠盈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迪文

吳美儀施欣婷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祥雄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教育部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先後變更為姚立德、潘文忠,並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467頁);另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陳金德、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原為蔡碧仲、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陳福海,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林姿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楊文科、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徐榛蔚、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楊鎮浯,並均經變更後各該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554至558頁、卷1第257至259頁、卷3第475至476頁、卷4第211頁、卷1第277、283頁),核對後且均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及金門縣政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778所示原告起訴後,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4第328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亦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退休前均擔任公立學校教師,前分別經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分別以附表二「處分書日期」、「處分書文號」欄所示函檢附各該原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職)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均不服,分別經行政院、教育部駁回訴願後(詳如附表二所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適用各該退撫條例規定,侵害原告基於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地位而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由權,政府既負有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政府財政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缺額乃法律明定,且屬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微手段,原處分卻調降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適用法律屬違憲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又針對違反信賴護原則之情形,被告亦未限制新法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採取合理之補償,亦有違法。

(二)原告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對已退休人員一體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並據以逐年調降、取消或扣減優存利率、利息、年資補償金(含月補償金),未區別公立學校教師相較於職員,尚須參酌憲法第165條落實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有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情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且修法所舉「世代正義、公平處理」,基本上即是將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適用同一評價基礎規範,而不問其間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更不問個人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與個人貢獻程度,難認有何重大公益因素而有差別待遇之必要;另所指作為比較基礎之「世代」,亦屬可疑分類,該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前開規定違反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

(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扣除本條例施行前所領月補償金之規定,顯然係就退撫條例施行前業經擇領而已終結之事實,強制改變為一次補償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並未變更擇領月退休所得之方式,更無涉已領取月退休所得部分,月補償金卻經前開規定變更為一次性補償金,實有不同;另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已逸脫107年7月1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難謂正當。況若每月退休所得中已依退撫條例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並低於同條例第37條規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之金額,亦無理由再扣減已領補償金,此規定實與退撫條例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否則,此規制手段未對退休先後時間及已領月補償金數額等事物差異,予以掌握並區辨異同,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只須將同條例第37條所設定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就適用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而超過上限之扣減項目包含月補償金,即足達到退撫基金永續之目的,實無採取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以虛擬之一次補償金計算數額,與前實際已領月補償金數額比對,以決定是否續行給付月補償金之必要,此顯非最緩和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另如附表二編號26、476所示原告顧炳星、黃朝華,分別於101年8月21日及104年1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由王非非及陳鳳英為其監護人,訴願機關卻未通知各該監護人以其等法定代理人地位補正前代為訴願之行為,訴願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並均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分別以:

(一)被告教育部抗辯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且基於公益之必要,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亦係就原告迄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等,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領取之退休給與,且分10年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亦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驟然剝奪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權利,且有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等規定,各該規定於起訴後本件審理中,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牴觸憲法情事,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乃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支領月補償金為繼續性法律關係,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該規定係為避免已領的月補償金總額可能不及一次補償金金額,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者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而設,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均無違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抗辯意旨均略以:被告依退撫條例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而作成原處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此亦無裁量空間,所適用法令有無牴觸憲法或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更非被告之權責認定範圍,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亦認各該規定並不違憲,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且原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另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月補償金部分,雖然不是釋字第783號解釋直接解釋的標的,但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也同時附帶說明關於新法施行之後新發生的事實是屬於不真正溯及,並沒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部分,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但依其等前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本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且各該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被告分別作成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詳見原告起訴狀檢附甲證1、各該原告訴願卷及所對應被告之原處分卷暨檢附資料)、訴願決定(詳見原告起訴狀甲證2、各該原告之訴願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關於不再補發月補償金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原告執相同事由,另謂前開違反情形亦構成原處分之違法,實質上同屬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有認定說明之範圍,就原告前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乙事,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將本質並不相同的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辦理退休者,均適用同一評價基礎規範,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應斟酌就規範事物性質有差異者,為合理差別待遇。而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等解釋意旨加以闡述。而針對某些應為區別對待情形,卻未加以差別對待時,固亦有違平等原則,但就用以為分類比較標準之事務彼此間,是否屬於應有差別待遇之認定,同樣應就法規範所採取相同待遇之目的本身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2.準此,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第37條關於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該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金額之規定,與同條例第38條規定比對後可知,第37條、第38條規定雖分屬針對退撫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者而為規範,但所定替代率計算內涵均同樣適用該條例附表三(第38條第2項針對任職滿15年至40年之審定退休年資,並直接規定照前條第2項辦理),關於確切之替代率比例、退休後月休所得分10年逐年調降等規制,二類人員之規定固均相同,但分析第37條、第38條規定所定適用時間,則均同樣自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依法可領取每月退休所得之範圍,方有其適用,可知此調降退休所得規制,僅限於針對「將來尚待給付之月退休給與」合理金額若干,予以調整,並不適用於前已領取之退休所得。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指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並認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相關法規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無論屬退撫條例施行前或後退休者,針對退撫條例施行後仍繼續之每月退休所得給付關係而言,前開二類人員都處於相同時空環境中;再細究前開規定之所以建立所得替代率而調控尚待給付之退撫給與金額,則在於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為因應目前時空環境已發生之變化:諸如人口結構老化,導致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卻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及目前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已形成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持續加重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等,復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肯認此調降目的即在追求前開現況須為因應之重要公共利益,具備正當性(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六(二)、2)。是退撫條例第37條、第38條立法目的所考量須因應的前開現況變化等問題,並不因初始退休時間先或後而有何差別,只須後續將繼續領取退撫給與者,就存在同一時空環境下須為公益而調整其退休所得的正當性,就此部分規範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採取之分類標準僅以:退撫條例施行前或後退休者作為區別,並不具備差別性特徵,則原告進而謂退撫條例第37條關於以替代率調降月退休所得等規定,在退撫條例施行前或後退休者彼此間,係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3.另原告所指退撫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尚有個人先前給付而形成、具備個人支配性之退休所得部分,關於調降月退休所得規制乃向後施行,並未減少或影響其前已實際取得之退休所得,業如前述,原告所指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已形成之支配所得問題,毋寧屬於對此前退休者,所存對原本規制有無信賴利益而值得保護之考量範圍,但此信利賴益對於現職將來才退休者,亦同樣存在,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又已肯認此規制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可見此情由並不足為此類人員應與退撫條例施行後始退休者差別對待,否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分類特徵;況且,無論退休所得金額若干或退撫條例第37條所定替代率之計算要素,均係以服務年資及本俸為基準,據此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或替代率確切比例數字,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工作期間之長短、職務內容之差異等因素考量在內,退撫條例整體之規制,並非不問退休人員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與個人貢獻程度,均為相同待遇。是原告指稱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相較於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人員,未考量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人員所處社會經濟條件不同,不應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因而亦有違法云云,仍非有據。

4.此外,原告復稱公立學校教師、職員間關於調降月退休所得之規定,沒有差別待遇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者,無非以教師相較於學校職員,尚有憲法特別保障之教育工作者生活意旨,作為其論據,但原告所指工作屬性之差別,本即反應在作為形成退休所得要素之各該2類人員本薪與服務年資法定規制中,就調降月退休所得規制之立法目的而言,此二類人員時間上亦面臨同樣之公益目的考量,自亦難認原告所舉此分類標準間,屬於應差別處理的不同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為前開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亦予指明。

(五)原告復主張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關於不再補發月補償金規定,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比例原則,亦不足採:

1.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6項關於核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係為85年2月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自不屬遞延工資給付,而為繼續性給付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將新法規即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變更給付內容,復無涉調降或追繳已受領月補償金之情形,自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至於該條項尚規定「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只是在計算是否應一次性補發年資補償金餘額時,列為計算標準項目之一,實質結果並未追繳前已受領之月補償金,亦與新法規的溯及適用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此規定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並無依據。

2.又年資補償金屬於政府恩給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審查之各該退撫條例規定,雖未列載第34條,但在針對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理由中,已有指明針對恩給制範疇的退休所得為調整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乙事,係採取寬鬆標準審查,尤其年資補償金來源,並無涉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並在說明退休所得改革制度之公共利益理由中,指出年資補償金之給付施行已逾20年,現況呈現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造成同一群體間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之不均衡,並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在審查同條例第39條所定扣減順序時,亦指明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列為第2扣減順序,有助於消除前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參見司法院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六(二)1、2、3、(2)》。由上情可見,為消彌同一群體間雖同等級、同服務年資者,卻僅因不同任職時期即可取得不同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現象,即為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所考量的重要公益目的,取消續予核給月補償金之手段,則有消除該不均衡問題之效果,確實有助目的之達成。

3.進而,衡酌該條項規定於取消續予核給月補償金時,亦有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6項規定經審定領取月補償金者,尚須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性補償金為基準,若扣除其前已領得之月補償金後仍有餘額,即補發其餘額,亦可見針對前經審定核給月補償金人員,設有以前開基準計算之一次性補償金為最低核給金額之標準,當可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綜上,以此規制所設定立法目的而言,所選擇的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4.至於原告復稱每月退休所得數額經依退撫條例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若低於同條例第37條規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之情形,不應再扣減月補償金者,否則亦當選擇將月補償金仍列為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替代率所得為調降時可供扣減之項目,視情況為部分月補償金之扣減云云,仍係將屬恩給性質之月補償金,續納為每月退休所得範圍中,而替代率用以計算之所得基準既因包含月補償金而提高,縱使以所得替代率作為標準,亦僅有控制月補償金給付數額若干之效果,但因服役年資相同而適用同一退休所得替代率標準之退休人員間,卻仍將「繼續存在」同等級、同服務年資者,僅因不同任職時期即可取得不同數額退休所得(任職在後者可得月補償金較低,甚或全無)之不均衡現象;由此亦可明如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制之手段,才能有效消彌不均衡現象,並與此規制所追求之公益目的有高度關聯,較為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中因適用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將月補償金歸零之部分,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尚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原告以原處分廢止其等前退休時之退休給與核定處分,即應補償前核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否則廢止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前退休給與核定處分在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數額部分,縱可認有廢止之效力,但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係依退撫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對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之原告,適用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而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據以作成書面之原處分,此情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事由,自亦無須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法補償,否則原處分即違法,並不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26、476所示原告顧炳星、黃朝華部分,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雖陳稱其等提起訴願前,業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4年1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機關未通知各該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補正訴願行為,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但其等亦不爭執各該原告實質上當係由各該法定代理人代其等為訴願行為之事實,訴願決定雖未列明其等由各該法定代理人代為救濟之旨,亦屬訴願決定程式上有漏載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問題,本件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既主張有經訴願而起訴,即已承認各該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代表原告訴願並起訴等行為之效力,自無礙於本件其2人業已符合須經訴願駁回後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前開訴願決定漏載情事,亦非其等尚有程序利益考量而須重為訴願之情形,自難憑此認有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