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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3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秋雲等816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白沛峯(兼送達代收人)

顧秀琴王琳雅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蔡先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徐金玉、蔡誼馨、蔡景丞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5-437頁),應無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亦即應撤銷被告依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制定改審函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之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二、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法規,對原告等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三、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二)舊制月退休金。(三)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四)月補償金。(五)其他法定退休給與。四、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係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責令被告提供依退撫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六、各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1頁)嗣於109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具狀撤回聲明第二至五項,其餘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撤回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林珉瑄部分(本院卷二第554-559頁、卷三第6、87頁),被告同意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554頁、卷三第87-91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社會公共年金」係政府對人民社會福利之政策責任,「職業退休金」則為雇主對員工付出勞務之給付責任,兩者的概念領域與適用主客體,截然不同;亦即「職業退休金」係屬受雇員工付出勞務之「遞延薪資所得」,並非政府授與福利,亦非「社會保險年金」。我國公教人員之「退休金」制度,公務人員係應國家考試合格,並經專業訓練及格後,再分發至中央或地方機關各單位任職;而教育人員係經學校教育培養,取得一定學歷,並通過國家考試取得教師證照合格後,再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派任或甄選聘任後從事教育工作;且上開公教人員於正式就任後,由政府依官等、薪級及工作年資給付薪津。公教人員之任用、薪給與退休金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憲法第18條、第83條、第16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0條參照)。是以,政府既為公教人員之雇主,依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原則所建立退休金制度,於其等退休後,在其等生存期間,依法自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依84年以前的退休金舊制,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自84年(教育人員為85年)採「儲金新制」,亦由政府雇主負責最終給付責任。故政府委託管理退撫基金之機構若有不足支付,政府仍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此為政府雇主無可逃避之責任。我國於2018年所舉「年金改革」,其意在攀附已有完整「公共年金制度」之德國,但卻未見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祇在意圖削減剝奪應由雇主負責之政府員工法定「職業退休金」,實乃邏輯之謬誤,殊屬不當。

(二)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應有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所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原告依舊法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因其長期履行服務教職,提供勞務,並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義務之所得,並非政府施恩授惠,即與政府「授益行為」性質之「社會福利年金」迥異,實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告皆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依舊法退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教育人員於退休時應有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原告於自其服務單位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應屬於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且其中國家應負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社會福利年金」可比,確係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且亦應無憲法第23條適用餘地,自不許政府以制定任何法律或被告所作出行政處分予以侵害。然被告卻依退撫條例作出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而作出新的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每月差額之損害,其差額已高達原退休所得3分之1,應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三)被告所作出原處分及其所依退撫條例,由政府為雇主以事後「所得替代率」片面縮減退休給付(退撫條例第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參照);且退休金為教育人員已給付勞務後所應得之財產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事後採取「所得替代率」計算年資之限制而為差別對待。尤其對相同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其不公平之「所得替代率」計算與最低保障金額,應一致修法,同等對待,一體適用。應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四)原告退休所得為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既無涉公共利益,亦無政府所誆稱財政困難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其所依據退撫條例,係政府為雇主為剝奪且侵害人民退休所得之財產權,所為違憲之政治操作。況且政府除對退撫基金與公教人員負有相對提撥之責任外,更負有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且政府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然政府卻採取損害最多之方法即直接大幅減少退休金之方式而為,即退撫條例將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予以遽減為3分之1,亦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嚴重失衡,實屬濫用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已逾合理範圍,顯屬違憲。

(五)為維護「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而為確保國家正常運作,更具有「重要公益價值」。身居雇主之政府,自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所作原處分,其所依據退撫條例第37條等條文及「附表3」之規定,取消具「保險年金性質」之公保養老優存利息、大幅調降「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至祇餘3分之1及以事後「所得替代率」遽予調降原依法給予之月退休所得。其對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分年大幅調降達3分之1,使其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卻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或補救措施(參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此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洵屬無效。是以,原處分即屬無據而應予撤銷。

(六)退撫條例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至39條「調降退休所得並溯及既往」、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調整月撫慰金制度」及第97條「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能,使退休給付債權即處永不確定狀態」等規定,其適用對象與範圍不祇規範尚未退休之教育人員,尚及於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應已侵害教育人員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財產權,祇因該法之規劃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並非「雇主」身分所制定;故生有「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顯不相稱現象,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七)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仍有下列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1.舊法第8條第1項「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款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保險基金若有不足,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亦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不足支給退休給付,仍應由政府以編列預算方式撥款支應;而勞保基金若有不足,則應調高保險費率方式予以因應,祇因前者係「職業退休金」,後者則係「保險年金」而有所差異。再者,舊法第8條所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條件下,政府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上開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亦應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法理。

2.政府既於85年實施「儲金制」,由現職教職員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分擔,政府應已減輕其財政相當負擔;亦即政府對於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並非採取減少退休給與,剝奪已退休教職員方式解決,此實為「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真諦。又上開解釋對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機制視而不見,卻祇係一味以限制服務年資及降低所得替代率,藉此方式大幅減少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3分之1以上之比率予以對應,又豈係採行「開源節流」之唯一選擇損害最少方式所當為?

3.又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政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故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亦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金請求權不應被忽視,而被認定服教職「所衍生」之權利,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政府不應於事後以法律將憲法權利予以削減;故政府上開行為即屬違憲;且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故經濟學上之退休金亦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再者,退休教職員之「雇主」既為「政府」,自應給予更優渥待遇,致有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給與時,自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復基於「雇主」為「政府」照顧其「員工」即「退休教職員」退休後依其職等身分適切生活之責任,以給其較優於其後為代「企業主」負擔照顧勞工退休以後生活始制定勞工退休給與之條件,應不為過,且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上開解釋以「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即認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云云,並非的論。

4.退撫條例將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自75%於10年內逐年以1.5%減至60%,且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8%於2年內取消;且原告經10年後之退休所得亦大幅降為約20%至30%,已嚴重破壞已退休者即原告於退休時所作養老、休閒、購屋貸款等生活規劃,且政府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或補救措拖;尤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保險費率於16年期間由7.5%調漲為13%共5.5%相比較,顯以相當激烈方式予以變更,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5.依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規定,故政府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且依退休教職員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擁有住屋或文化等因素,依社會通念即屬「中產階級」,應過著符合其退休時職等身分之生活。況且憲法亦有規定教育工作者應按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亦即讓教育工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並非僅限於基本生活。而上開解釋卻認係「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云云,而非符合其職等身分之適切生活,亦非可採。

6.「政府」為「雇主」,按月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負擔提撥退撫費用,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共同分擔其中65%,係因公立學校教職員培育各行各業所需之人材,致國家各項建設穩固,並健全發展之對價,應與「企業主」為「雇主」為勞工提繳其每月工資6%以上作為退休金,係屬「企業主」為「雇主」因勞工為其服勞務,致其獲得盈利之互為給付義務之性質相同;故政府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65%之金額,並非祇係恩給之範疇。

7.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應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並非政府所支付之退休金,故兩者之性質迥異,不應將其計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致使退休所得計算「所得替代率」因此而偏高,政府藉此誤導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顯較現職公務人員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卻不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亦與勞工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年金,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領取月退休金之相同情形;惟政府卻因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風險甚高,有如勞保之養老給付目前因有瀕臨破產之階段,故怠惰迄今仍不開辦「養老給付年金」按月領取,而另外規定得予優存之另一種替代措施,故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8%,實則係「社會保險」規定。退撫條例卻將上開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退撫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第28條、第34條至第39條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償還退休給與之差額,於法無據。

(二)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當年度每月退休所得依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回推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確保每位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精神相符。

(三)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並考量退休制度旨在給予退休教職員合理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退撫條例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退休成就時之條件,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從而原處分依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

(五)退撫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未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未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原證一第1-21冊、訴願卷)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是否違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復按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業指明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4、

36、37、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至退撫條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再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