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立美術館代 表 人 林平(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相 對 人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使用案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名稱雖載明為行政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6條載明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關於契約之屬性及審判權歸屬之認定,除法另有規定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否則無異係將國家審判權劃分之權限交由私人私下協議,規避由特定審判機關審理之訴訟制度設計及一定訴訟程序之適用,故原審法院仍應調查審認系爭契約之公私法屬性。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抗告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將臺北市○○○○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美術館○○0樓餐飲室(下稱系爭場所)提供相對人經營使用,相對人則按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427元使用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足見聲請人僅係代表臺北市政府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契約之標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無疑。
(三)系爭契約第27條雖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語,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則系爭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抗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單純私法契約,與實務見解相違,並與現行法令相悖: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係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且由申請使用市有公用房地,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違規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單方廢止房地使用,並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等規定,應認該辦法就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核與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有別。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
1.抗告人為提供民眾參與藝文活動所需之附帶便民餐飲服務,辦理「105年度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委託案」,因純屬公有房地之提供使用,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公開招標。且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房地使用人不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又因本件提供使用期間僅10個月,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經相對人提出申請書。是以,系爭契約房地之提供使用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且該辦法就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關係核屬公法關係,系爭契約即屬「行政契約」。
2.揆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抗告人本於「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就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管理,將法規內規定之申請、使用費、強制執行等置入行政契約,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執行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達成「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任務,則系爭契約內容所涉之義務或權利,當然具有公法性質使用關係,又契約雙方合意由行政法院審判,則應可推定雙方當事人選擇採取行政契約之形式,系爭契約自得定性為公法性質行政契約。
(三)原裁定並未審酌系爭契約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亦未參酌目前之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則明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又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業闡述;「……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店舖)或基地,係私法上契約行為,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因此租賃關係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及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是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自應駁回。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經查: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使用案行政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惟細繹系爭契約約定:「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市有公用房地……」第3條:「使用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既10月。」第4條:「使用費:(第1項)甲方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司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第2項)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之使用費率調整時,雙方同意逕依相關法規或數據隨同調整,無須另行通知或換約。……」第7條第1項:「使用房地之注意義務: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契約所定房地……」第11條:「自行使用:乙方對於土地應自行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第12條:「質押禁止: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第21條第1項:「返還房地: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房地點交返還甲方。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等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乃抗告人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當,並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自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之一方為機關、或其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准為強制執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益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單純私法契約,與實務見解相違,並與現行法令相悖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依臺北市公用房地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縱系爭契約相對人資格之取得應經招標或申請核准,惟此與得標或申請獲准後之契約簽訂係屬二事,而與系爭契約性質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房地之提供使用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且該辦法就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關係核屬公法關係,系爭契約即屬「行政契約」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