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典獄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釋憲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