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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送達:桃園楊梅郵政90611號信箱代 表 人 吳龍政(旅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瑜芬相 對 人 駱宗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106年度行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緣相對人前曾任聲請人(原為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O四群,後改編為空軍防空飛彈第六O四群,再改編為現番號)所屬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現役而退伍,因服役期間未達現役最少年限,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待遇。原審法院該案(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審理期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計新臺幣(下同)70,554元,惟相對人部分清償後即未按期給付,聲請人遂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尚未清償之61,554元。經該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行執字第61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5項,分別明定:「國防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包括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前4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將編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足見目前國防組織僅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規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始為行政機關,至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與其他部隊均非屬行政機關。抗告人既不具有組織法規依據,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屬行政機關,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查抗告人係國防部所屬部隊,經函國防部詢問抗告人有無獨

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國防部於100年11月25日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01520號函稱抗告人為旅級以上單位,具有獨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旅長」為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並具有固定駐地,具有預算支用單位號碼、薪餉作業使用之支薪單位代號,且設有國庫機關專戶,可使用預算編列、執行與現金管理等作業等語,應認抗告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中央機關之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查抗告人原隸屬於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奉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6年8月29日國空計編字第1060001158號令,「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106年9月1日併編併更銜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獨立編設抗告人等各獨立旅級部隊,且抗告人具有獨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旅長」為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並具有固定駐地、具有預算支用單位號碼、薪餉作業使用之支薪單位代號,亦設有國庫機關專戶,可使用預算編列、執行與現金管理等作業,而上開引據之組織編併命令,即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組織設置之命令,抗告人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

㈢至原審引用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修正理由,以後備指揮部及

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非屬行政機關,亦未先行函詢國防部或空軍司令部釋疑,逕認抗告人非屬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恐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應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⒈首按當事人能力者,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權利或利益

保護之請求人或相對人的資格。在行政訴訟上,有關當事人能力見諸行政訴訟法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該「機關」須屬「行政機關」而非「內部單位」,始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所謂「行政機關」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乃定義為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實務操作上,最高行政法院自94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起,即以①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②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③有無印信等作為判斷標準,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而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其後有明白援引該標準之裁判先例包括95年度判字第2052號、100年度裁字第359號、100年度判字第412號、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106年度裁字第1884號等)。至於「組織法規」,固包括法律形式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及命令形式之組織規程,惟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但書「..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及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6條「參謀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設特業機構、執行機構與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等規定,可認參謀本部所設置之部隊如有編組裝備表者,仍應認具有「組織法規」(具編組裝備表之國防部所屬後勤指揮部、憲兵指揮部亦同,參見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

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

,有獨立使用印信、固定駐地等,業據抗告人依原審法院要求而提出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特種信箱異動詳情表、借印規劃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嗣抗告人又向本院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旅部及勤務排編制(組)裝備表(本院卷第22頁),足認抗告人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已經符合前引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當事人能力判斷標準。

㈡原審雖審酌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等規定,以及該法第7條之修正理由,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無組織法規依據,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亦非屬行政機關,自不具當事人能力等情。然:

⒈參謀本部所屬部隊具有編組裝備表者,依據上揭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之規定,仍 應認為係有「組織法規」依據,尚難謂其非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⒉實務運作上,自最高行政法院以降,3所高等行政法院與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國防部所屬參謀本部與三軍司令部以外之各機構,三軍、憲兵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等所屬各部隊或機關機構(包括旅、聯隊、警衛群、指揮部、軍工廠、勤務廠、彈藥庫等,最近3個年度案例詳如附表),多有使之進入程序成為訴訟當事人的案例,故依向來實務見解,宜寬認其當事人能力,而非採取嚴格之認定標準。查本件抗告人既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所設定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印信」等三項標準;且該旅係空軍司令部以下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所屬部隊,與其他曾經行政法院受理之國軍基層部隊並無本質上差異,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安定性考量,亦應認為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

⒊再者,本件源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原審法

院受理後(案號為該院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兩造且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嗣抗告人再以和解契約一造當事人地位,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契約而請求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前既已於另案中認定抗告人得於訴訟上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自應已認定抗告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乃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契約而請求強制執行時,改變見解認為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有違向來之實務見解,且使本件紛爭益增困擾,自非所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有要件不備而應命補正或駁回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逕依職權為必要之執行行為,無需另為一「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判,抗告人另請求作成「相對人應給付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