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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聖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稅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以其對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有些異議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3 號案件民國107 年5 月9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3 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原裁定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法務及相對人松山稽徵處稽徵員為好友關係,卻未依法迴避審理,該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 年8 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聲請狀」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對當次辯論庭有些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經原裁定論明,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法官與相對人法務及相對人松山稽徵處稽徵員為好友關係,卻未依法迴避審理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復未敘明迴避之依據,是抗告人因此而遽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洵非可採,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