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楊引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泓霖為未經核准設立之地下期貨組織之合夥人,且於102 年度獲配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030,138 元,涉嫌違章漏稅,遂通報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依法補徵及裁罰,經核定補徵抗告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及罰鍰共計5,047,863 元。查陳泓霖於相對人104年9月30日啟動調查後,至其於105 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之期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計11筆(詳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9號卷第39至68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於104 年12月16日先贈與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5年、106年期間即陸續移轉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共計14筆(包括上開陳泓霖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11筆不動產中之7 筆)。
次查上揭出售不動產登記之新所有權人資料及抗告人與陳泓霖之三親等資料,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許秀玉係陳泓霖之舅媽,而陳泓霖與抗告人戶籍竟仍設於已出售予許秀玉之上開建物地址。再查抗告人106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資料,其中不動產計9筆現值合計31,298,645元,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0、1192及1209地號3筆土地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6 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總額計41,940,000元。另查抗告人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合計為6,734元,惟國稅局系統之存款資料,截至107年5月16日存款餘額計4,436,24
3 元,參酌前揭105年、106年間財產非常規變動情形,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又抗告人將其名下多數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並於查核期間陸續將不動產出售移轉於第三人,足見抗告人有計畫性地將財產移轉出售,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舉,難期待抗告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業據相對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103年7月14日電防五字第10378549610號函1件、相對人106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0000000000A 號函暨違章案件簽報單節略報告7 件、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4 件、相對人104年9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15856號書函及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0639318067號函3件、新北市○○區○○段○○○ ○號等10筆土○○○區○○段118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8件、不動產移轉明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38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查詢資料1件、抗告人及陳泓霖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1 件、抗告人及陳泓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2 件、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抗告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件、抗告人10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抗告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件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5,047,863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亦足堪認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善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6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99年10月19日,遠早於陳泓霖102年間涉嫌違章逃漏稅之前,故系爭房地非為逃避稅捐而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抗告人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則係抗告人以自有資金買受,為取得房屋貸款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悖於交易常情,亦非為逃避稅捐而刻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財產有浪費、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資為抗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經查,相對人經調查局北機組檢送相關資料,於104年9月30
日開始進行調查後,發現抗告人之配偶陳泓霖為未經核准設立之地下期貨組織之合夥人,自101年至103年間經營地下期貨,且於102年度獲配營利所得計9,030,138元,涉嫌違章漏稅,遂通報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依法補徵及裁罰,經核定補徵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5,047,863元,而陳泓霖於相對人104 年9月30日啟動調查後,至其於105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之期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計11筆(詳見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9號卷第39至68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於104年12月16日先贈與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5年、
106 年期間即陸續移轉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共計14筆(包括上開陳泓霖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11筆不動產中之7筆)予他人,是由陳泓霖先行於相對人發動調查至其入監服刑前贈與多達11筆不動產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5、106年間出售高達14筆不動產予第三人,即足認定抗告人認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間早於陳泓霖涉嫌逃漏稅之前,目的係在獲得購買房屋之貸款資金應屬合理等情,惟查假扣押制度係著眼於債權之保全,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縱系爭房地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仍未能完全排除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轉手獲取利益使相對人日後難以執行抗告人財產而影響稅收債權之可能,且此項主張亦無從推翻其前述大舉出售不動產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尚難認屬有據。是原裁定據此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