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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王曉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月15日107年度他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屬實。嗣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三、抗告人固於108年1月7日再次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卡號OOOOOOO)、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7年8月1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抗告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另系爭決定通知書效力僅及於各該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之聲請訴訟救助已符合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於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

四、末查,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照首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