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SITI SOLEKHA(印尼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32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且涉及司法案件,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做成強制驅除出國以及暫予收容處分,期限至106年12月18日。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並於106年12月11日函文告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預計於106年12月2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又因抗告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相對人嗣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該院106年度續收字第3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雖涉及司法案件但已自動投案,抗告人根本不知悉已被前雇主控告遺棄罪名而遭通緝之事,且宜蘭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106年12月4日之所以主動到案,是因為盼能歸國後,在107年農曆年前後由男友迎娶回來,尚有許多待辦事項,誠盼能予以交保處理此事,最多期間3日即可處理未盡之事,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
㈠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第1款)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第2款)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為看護持居留簽證,於101年1月30日自桃園機
場入境,於101年3月逃逸,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逾5年,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臺北專勤隊自動到案,相對人於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6年12月18日,相對人則於同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聲請續予收容狀、相對人106年12月2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0632991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32992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1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原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於101年3月逃離雇主家,逃逸期間長達5年,且因涉及遺棄罪遭通緝,經檢察官訊問後交緝獲機關帶往收容中心執行收容,且於106年12月15日法官訊問時自承「我以為自首以後,可以整理自己東西。」,雖抗告人稱至多3日期間辦理未盡事務云云,惟法官訊問抗告人106年12月22日之後會因刑案因素被強制驅逐出國,有何意見,抗告人表示「我不要被收容在宜蘭收容所。」(原審卷第28頁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並無出境之意願。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而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