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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收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武氏金蓮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受 收容人 何氏明(HA THI MIN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停收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何氏明之表姊,因受收容人偷渡入境經相對人作成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請求以保證金或人事保證等方式替代並撤銷續予收容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

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自稱係受收容人之表姐,但其顯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參照前開說明,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