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NGUYEN THI HIEN(中文姓名:阮氏賢)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新竹收容所收容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5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情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相對人嗣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3日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該院107年度續收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雇主駿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翰公司)於抗告人取得半年居留證後即向勞動部申請為期3年之聘僱許可並經勞動部106年4月1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06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2日止,駿翰公司於取得聘僱許可後,再向相對人申請延長居留期限至109年1月12日止,一般而言相對人會比照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核准延長居留期限,詎料相對人竟未核發延長許可,亦未通知抗告人補件即廢止抗告人之居留許可。
㈡、又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往新竹縣專勤隊自首並製作第一次自首筆錄,復於107年4月11日攜帶4月19日機票及罰鍰1萬元至專勤隊報到並製作筆錄,詎料同日下午竟收容抗告人,惟抗告人早已申請延長居留期限,在得知居留期失效後,亦聽從專勤隊指示前往該隊自首,是抗告人並無行方不明或逃逸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等情事,原裁定續予收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第2款)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為越南籍人,自105年8月10日入境我國,居留期限於106年5月10日即已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停留,並於107年2月14日由仲介公司帶至新竹縣專勤隊辦理自首,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1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長,而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7年4月25日止,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4日以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調查筆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又抗告人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伊目前在臺灣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之居住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既在臺無固定居住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審法院因此認為抗告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核非無稽。另抗告人既無固定住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及抗告人於上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調查,詢問抗告人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表示「沒有。」(原審卷第14頁筆錄),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