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阮郁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住同上受 收 容人 HOANG PHUONG DONG(中文姓名黃芳東,越南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收異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專勤隊人員以電話詢問抗告人與受收容人間之關係時,抗告人即已表明其係受收容人之堂姐,其並未被要求補正任何證明文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於其所提出之收容異議狀中表明其係受收容人之表姐,且於本件抗告狀中係陳稱其為受收容人之堂姐(抗告狀誤載為「唐姐」)等語,則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則抗告人即使補正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無足以證明其為前述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