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阮氏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住同上受 收容人 NGUYEN VAN HAO(中文姓名阮文豪,越南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停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堂姐及債權人,怕受收容人返國在越南賺薪水太少,無法對抗告人清償債務,故聲請停止收容,以人保或金錢具保,讓受收容人將個人金錢關係處理清楚,將工錢與借給他人的錢收回還給抗告人,就像民事可以扣押薪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故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自稱係受收容人之堂姐(抗告狀誤載為「唐姐」)與金錢債權人,但其顯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參照前開說明,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本件不論受收容人是否僅由相對人處分暫予收容,尚未至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階段,抗告人既然無權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