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田裕仁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收異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受收容人范文權(PHAM VAN QUYEN)之債權人,因受收容人向伊借款未還,伊得知其擬遭遣送回越南,願以交保替代收容,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收異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受收容人如債留臺灣,對國人將造成更多損失,故而提起本件抗告,冀能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以保債權云云。
三、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所明文。從而,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經查:受收容人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暫予收容期間為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有相對人107年8月28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724259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是以,抗告人107年9月3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時,受收容人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尚無從向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況抗告人並非具有合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權之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現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