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