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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徐澤漢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逕將以無扶養關係的母親徐玉貞列計為聲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並改核列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另依據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0-11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13,4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並無其他收入,總資產部分則僅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筆,而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