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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於他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該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所提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乃該會受理當時考量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再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應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正值青壯年(00年0月00日生),足認聲請人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

至臺灣高等法院縱曾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查本件聲請人係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未盡釋明其無資力之義務,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