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茲聲請人之訴訟目的在於爭取公益,因聲請人於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0元,生活之經濟來源係仰賴母親接濟,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呈剪報(標題:「司法轉型正義的虛像」)、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剪報係司法轉型正義之報導,無關聲請人資力,顯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