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

7 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2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為此聲請再審(本院107 年度救再字第32號事件)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㈡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另就他案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曾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另案曾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觀之卷附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4頁)之內容,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准予扶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查詢結果,復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2號)曾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聲請人既無就本案經獲准法律扶助之情,自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仍應就本案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負釋明之責。

㈡進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之內容

,既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而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亦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就受理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該案所主張證據而為,聲請人另謂曾經士林地院

107 年度聲國字第12號、宜蘭地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臺東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32號等裁定准予救助,獲准等情,則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且各該訴訟救助聲請之准否,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對本案均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盡之釋明義務。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尚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亦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本院卷第46頁),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