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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㈡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聲請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㈡次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及曾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可知聲請人就所稱另案曾經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縱非虛妄,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先予敘明。查聲請人提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其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核與本件無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