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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規定,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3號、107年度抗字第854號及107年度聲字第334號等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

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號等裁定予以准許,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及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亦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