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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不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國抗字第14號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第3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4、2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惟上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依目前實務之見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他案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效力不及於本案。本件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見本院卷第47頁),效力不及於本案,且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