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為此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7號事件)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二)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二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另就他案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曾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聲請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就伊申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法律扶助准予全部扶助,另臺灣高等法院亦准許訴訟救助,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上開就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扶助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及他案民事裁定,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核係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臺灣高等法院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民事案件,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負釋明之責。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