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二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度年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均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由為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影本以為釋明,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聲請人提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佐證。至其他法院或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