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陳文坊 TRAN VAN PHUONG聲 請 人 泰式蝶 THAI THI DIEP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文德(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困難,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茲以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並據其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以無資力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2至27頁)及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8至29頁)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就該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准予扶助,其合於無資力要件,業經該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係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無資力部分,無庸再行審查,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