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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正楠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同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在監生活尚需仰賴年邁體恙農耕之母親接濟,且聲請人興訟係為爭取人權,非為私益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4月10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有另二案監獄行刑法事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又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但依聲請人之抗告狀既稱其在監生活經濟係仰賴其母親接濟,可知聲請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應認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其無資力支出提起本件抗告所應繳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外,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