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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五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台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其於綠島監獄業逾半年,每月收入均為0元,生活尚須仰賴其母,其提起訴訟非為個人利益,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綠監總字第10704001890號函,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所示,聲請人從106年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②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本院卷第19頁以下明細影本)。截至107年6月6日尚存3,889元,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 0元。㈡雖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惟上開清單並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及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是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