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日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因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未依法請示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以決定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致聲請人責任分數計算錯誤,損害其依法呈報假釋、縮短刑期之權利利益,為此向相對人花蓮監獄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相對人花蓮監獄以107年5月4日花監教字第10711002840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國家賠償請求,其不服仍經法務部駁回訴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函應作為與聲請人協議國家賠償之行政處分。又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轉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因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亦曾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陳明本案請求除對相對人花蓮監獄未與其協議國家賠償而不服外,相對人花蓮監獄在系爭函有關對聲請人之獄政處分部分,亦有不服而一併請求撤銷(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主張另案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觀之卷附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事件准予扶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查詢結果,復查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曾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既無就本案經獲准法律扶助之情,自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仍應就本案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負釋明之責。
(二)進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之內容,既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事件而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受理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該案所主張證據而為,聲請人另謂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則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且各該訴訟救助聲請之准否,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對本案均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盡之釋明義務。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尚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亦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本院卷第44頁),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