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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王曉清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5841),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聲請人及其子粟冠文、女粟姿云),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小於每人1萬5,544元,乃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核定聲請人為106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合格戶及台北市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5841),按月核發聲請人租金補貼7,000元(內政部補貼5,000元及臺北市加碼補貼2,000元,惟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

聲請人不服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認有法令適用之違誤,乃自行撤銷該核定函,訴願機關乃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其間,相對人另以107年3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792201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聲請人為106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合格戶及臺北市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5841),按月核發聲請人租金補貼7,000元(內政部補貼5,000元及臺北市加碼補貼2,000元,惟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聲請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相對人雖以107年1月22日核定函准予聲請人所請,惟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相對人未就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2,000元乙事,說明加碼補貼之標準,不足使人民了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且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案卷第12頁)。然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二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5千元,補貼期間以1年為限;另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按上開補貼辦法第15條第2項訂有「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該計畫係依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與家庭人口而訂有不同的加碼補貼額度。而依系爭計畫第6點「租金補貼額度」第1項第1款「第一階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5,544元以下者)」規定,其最高加碼補貼額度為家庭成員人口4人以上者,其每戶每月補貼1萬1,000元,共計補助12個月。是以,依系爭計畫之補助最高上限額度,扣除聲請人已獲得核准之補助金額7,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至多不超過4萬8,000元【計算式:(11,000-7,000)12=48,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