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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劉世添(典獄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同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在監生活尚需仰賴年邁體恙農耕之母親接濟,且聲請人興訟係為爭取人權,非為私益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有另二案監獄行刑法事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又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曾以107年6月11日綠監總字第10704001890號函復法院,其內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聲請人從106年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②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聲請人就其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獄政事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卷宗,查閱上開聲請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收入明細無誤(見該事件卷宗第19-22頁)。由此可知,截至107年6月6日為止,聲請人在保管金分戶中尚存3,889元,更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至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5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也查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