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沈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精神躁病至今仍在調養中無收入,且父親高齡62歲無業又患有慢性病亦在家養病;弟弟亦正在補習準備考試無資力可幫忙;母親亦無收入,雖有照顧聲請人,惟僅限三餐飲食,日常花費均靠借貸,實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重大傷病卡及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為據,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6年度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71,269元且名下尚有房、地各一筆,其財產總額達1,348,500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