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㈡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另就他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救助,爰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可知聲請人就所稱另案曾經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縱非虛妄,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㈡聲請人提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核其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39頁),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費用裁判費1千元之資力。
㈢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教示「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