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
王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6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12月31日到期之低收入戶卡,且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此外,聲請人另就他案聲請訴訟救助,曾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士林、臺北、新北、宜蘭與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他案經其他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民事第二審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亦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等語,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