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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等裁定廢棄原裁定,又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士林地院則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又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北地院則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0、32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5、55、68、89、91、

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所提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7年8月8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乃該會受理當時考量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再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應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正值青壯年(00年0月00日生),足認聲請人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

至士林地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臺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宜蘭地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臺東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10、32號、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5、5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等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查本件聲請人係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未盡釋明其無資力之義務,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