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
王曉清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聲請狀未載明係粟振庭或王曉清,經查係聲請人粟振庭)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粟振庭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等裁定廢棄原裁定,又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士林地院則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粟振庭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又以
10 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北地院則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粟振庭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0、32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粟振庭部分:本件另一聲請人王曉清就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審理。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為聲請人王曉清,非本件聲請人粟振庭,聲請人王曉清既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所提起之抗告,及該抗告案之聲請訴訟救助,均應以聲請人王曉清名義為之,本件聲請人粟振庭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能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或聲請訴訟救助。準此,聲請人粟振庭既不具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案之抗告人適格,自無支出該案訴訟費用之必要,其訴訟救助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王曉清部分: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王曉清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其上記載聲請人王曉清為低收入戶成員,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成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王曉清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至於本件聲請狀所載訴訟資料及所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均係另一聲請人粟振庭之相關資料,與聲請人王曉清無涉。此外,復未提出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