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是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聲請人非為個人利益興訟,系爭標的具法律上重大意義及公益價值,係人權與民主憲政的殷盼。因聲請人歷來5年於桃園、新竹、宜蘭、臺北、臺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每年僅新臺幣100元,請詢前開機關查證,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明異議案件(聲請釋憲停止審判之)刑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上開刑事裁定為證,及請詢監所機關查證其平均每年工作所得云云,惟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