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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等准予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又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其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本院卷第2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