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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歷來服刑5年於桃園、新竹、宜蘭、臺北、台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元,生活最低度必須俱仰賴年邁家慈,是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非僅為個人利益興訟,本案具法律上重大意義及公益價值和人權意義與民主憲政的殷盼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以其服刑5年平均年收入100元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