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屬桃園監獄間,因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獄政事務事件受理。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歷來5年服刑於桃園、新竹、宜蘭、臺北、台東、綠島等監所,平均年收入僅新臺幣100元,生活尚須仰賴其母,其提起訴訟非為個人利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所得與財產係屬二事,僅憑所得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年收入微薄,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仍須由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