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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度司行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就國庫為伊墊付訴訟費用之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行執字第16號執行扣押伊存款,經聲明異議為該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包含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聲請人前因案羈押、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並檢附效期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