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因具可歸責事由,駁回聲請人向相對人因職業災害受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以及因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補償金之申請,聲請人申請覆審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非顯無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且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受理在案,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7至15頁)及該案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