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
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的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的各案件;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的各案件,才可以在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因該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273條第2項所屬案件得為再審之理由,為免罹於時效,先就鈞院駁回聲請人之全部案件提出申請,聲請人歷來五年於桃園、新竹、宜蘭、臺北、台東、綠島之工作所得平均每年為新台幣100元,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非僅為個人利益興訟,系爭標的具法律上重大意義及公益價值,和人權意義與民主憲政的殷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獄政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因未補正抗告費,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0月6日送達在案,業據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6、76、8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14日(參本院收狀戳)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之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的聲請事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的案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固主張五年來於桃園等監獄工作所得每年平均100元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得資料為0筆、財產總額為0,但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