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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低收入戶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次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6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7款)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19日分別多次增列粟元瀚等人為低收入戶人口,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後以行政處分准許,但其未就粟思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等重要事項考量,影響低收入戶類別及分類級數,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遂先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600027600號決定(下稱甲訴願決定)、106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600040100號決定(下稱乙訴願決定)、106年8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41400號決定(下稱丙訴願決定)、107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09069900號決定(下稱丁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在案,爰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不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一)依目前實務之見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多得證明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延至106年12月31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迄今仍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二)本院雖曾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另,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低收入戶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況聲請人係不服前述甲訴願決定、乙訴願決定、丙訴願決定、丁訴願決定而重新提起行政訴訟,經查:1.聲請人不服甲訴願決定,曾於10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於107年2月8日確定。2.聲請人不服乙訴願決定,曾於10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於107年4月12日確定。3.聲請人不服丙訴願決定,曾於106年9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239號。4.聲請人不服丁訴願決定,曾於107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且聲請人自承收受甲訴願決定、乙訴願決定、丙訴願決定之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0日、106年8月30日,是聲請人於107年5月2日重新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就甲訴願決定、乙訴願決定、丙訴願決定部分,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就丙訴願決定、丁訴願決定部分,屬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其起訴均不合法,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其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