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古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家境清寒,且於民國105年度所得收入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名下亦僅有車齡00年汽車一部,除此別無所得,並因資力窘困而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茲以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正當法律程序並有裁量瑕疵,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經查閱其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