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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白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懇請准予免繳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7頁)證據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對身心障礙者之訴訟權保障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