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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06年10月26日健保桃承二字第1063002179號書函、勞動部106年12月6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775號函、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雖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延長認可之更生方案,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費用之狀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書函及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僅顯示有公法上及民法上債務未清償,無法自其內容得知完整之財產狀況,亦無從得知提起本件上訴時之實際資力狀況;勞動部函及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書,僅表示聲請人曾經申請獲准扶助勞資爭議訴訟期間(106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欲續申請扶助;又存摺明細亦僅說明聲請人該帳戶於107年1月9日提領3,300元後,餘款僅存17元等事實,經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尚有房屋土地,從而,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洵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2-02